時間:2016-03-30 來源: 責任編輯:att2014
中國人民大學教授,北京市破產法學會會長 ?王欣新
??????尊敬的各位領導、各位嘉賓,大家上午好。今天我和大家交流的題目是“企業兼并重組及破產制度的創新與完善”。
企業的兼并重組可分為生產經營正常時常態下的企業兼并重組以及企業陷于債務困境、發生破產原因時非常態下的兼并重組。前者主要適用公司法、證券法、合同法解決,后者主要適用破產法來解決。對于常態下的企業兼并重組大家比較熟悉,相關法律制度與市場操作規則也都比較健全,我們在此主要談討非常態下的企業兼并重組,也就是破產的重整。
破產法在市場經濟體制中尤其是市場退出機制中具有重要作用。近年來黨和國家對破產制度非常重視。在《2015年中央經濟工作會議公報》中指出,“要依法為實施市場化破產程序創造條件,加快破產清算案件審理?!M可能多兼并重組、少破產清算。”在中央文件中還強調利用破產法處置僵尸企業,解決過剩產能退出問題。
我國2006年通過的《企業破產法》規定有三種破產程序,即清算程序、和解程序和重整程序,其中重整與和解程序都屬于企業挽救程序。和解制度主要適合適用于中小型企業以及沒有重要資產被設置抵押等物權擔保的企業,它在挽救企業的法律強制力保障方面也比較有限。而重整程序在挽救企業方面具有突出的效用,被世界各國公認為是預防企業破產最強有力的制度。它通過對債務人企業的營業、資產、債務、股權的重整,使企業獲得重生。
在中央經濟工作會議公報中提出的“要盡可能多兼并重組、少破產清算”,這里的“兼并重組”,既包括常態下的兼并重組,也包括在企業喪失清償能力非常態下的破產重整。而且在我們完成健全市場退出機制、清理僵尸企業任務的過程中,破產重整將占據主導地位。需要指出的是,所謂的“多兼并重組、少破產清算”中的“多”和“少”的關系,我們不能簡單的理解為重整企業與清算企業數量或者比例上的關系。在任何存在破產法的國家,企業破產清算的數量都是絕對大于破產重整的數量的,我國也是如此。其一,在企業總量中占大多數的小型企業,因為不具備重整社會價值,加上重整的費用高、時間長、成本大,所以很少適用于小型企業。其二,現實中大量被吊銷營業執照或發生解散原因,不依法清算注銷退出市場的企業,還有大量在財產執行程序中喪失債務清償能力的企業,也就是昨天劉貴祥專職委員指出的在執行案件中大概占5.60%的無財產清償能力的企業,基本都是應當破產清算的企業,在破產案件中會占據大部分乃至絕大部分。所以,我們這里講的“多”與“少”實際是指政策上的引導,即對具有挽救可能的企業,尤其是國有企業,“要盡可能多考慮如何進行兼并重組、盡量少適用破產清算”,強調地方政府與法院對這一項政策予以積極支持。如果我們簡單的把這一政策誤解為在破產法的適用中,重整企業的數量一定要多于清算企業,甚至有意排斥破產清算程序的適用,通過行政干預濫用兼并重組和重整程序,那就違背了中央政策的本意,也無法實現中央“去產能”等戰略目標。
債務困境企業的兼并重組有法庭外的重組與法庭內重整兩種方式。庭外重組,主要是指由當事人在法庭之外自行協商,不借助于司法力量解決經營與債務危機,實現企業重組,挽救再生的活動。它具有快捷、靈活、費用低廉、對企業的社會負面影響較小、股東等喪失公司控制權的風險可控等特點,所以往往在實踐中會被當事人首先試用。但是由于在庭外重組中往往缺乏清晰的法律規則,存在著債務人企業及其股東與外部債權人之間信息不對稱而產生的不信任,存在彼此利益沖突的多數債權人,而且和解協議必須取得全體債權人的同意,但在實踐中要想取得這種同意恰恰又缺乏法律的強制性措施保障,所以在實踐中,企業自行的重組往往成功概率比較低。
與庭外重組相比,破產重整程序在企業挽救方面具有明顯的優勢,主要體現為具有強大的司法保障措施。首先,債務人企業在庭外重組中如果想要恢復生產經營,但是由于陷入債務困境,銀行賬戶往往被查封,廠房、設備、原材料等均被查封,面臨強制執行,所以很難恢復正常經營。而企業破產法規定,重整程序啟動后對債務人財產的強制執行程序中止、財產保全措施一律解除,這樣就可以使債務企業獲得延緩債務清償的恢復之機。
其次,債務人企業可能簽訂對其生產經營不利的合同,在庭外重組中也必須履行的,否則面臨違約責任。企業破產法規定,重整程序啟動后,管理人對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可以行使選擇履行權,也就是他可以選擇解除那些對他不利的合同,但是不包括擔保等特定合同,這樣可以使管理人在后續的過程中擺脫債務負擔,全力進行經營生產。
第三,在庭外重組談判期間,不能停止債權利息的計算,而在重整程序啟動后,對債務人的債權停止計息。
第四,在庭外重組中,債務人需要新的資金救助,但新資金的投入如無擔保物擔保,在法律上是不能享有優先受償權的,也就是新資金沒有法律安全保障。而企業破產法明確規定,在重整期間向債務人提供融資等援助的新債權人或進行兼并重組的戰略投資者,他們的新債權可以獲得優先于舊債權清償的地位。這就可以保障新投入資金的安全,使銀行可以放心貸款、供應商可以放心供貨,企業也就可以獲得相應的挽救機會。
第五,重整程序具有強大的司法強制力,它首先表現為我們挽救企業的重整計劃不需要債權人全體同意才能通過,而是以法庭多數通過以后,就可以約束所有的債權人,反對的債權人也要受約束。另外在法律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人民法院甚至可以在多數債權人反對的情況下,強制批準重整計劃草案,這樣就可以克服庭外重組中集體一致行動的高額成本與失敗風險。所以,重整要比庭外重組更有利于困境企業的挽救。
目前我們國家在這方面已經有了大量的成功案例,至今已經有數百家的重整企業大部分獲得成功,上市公司重整據去年年底統計,一共有47家進入了法律程序,也是大部分獲得了成功,有些還在執行過程中。
這里我介紹兩個新的制度,一個是出售式重整,一個是預重整制度。
二、出售式重整
在了解重整制度挽救企業的作用之后,還需要理解企業挽救的實質,并糾正過去的認識誤區。這個觀念誤區就是,重整只能是企業存續式的重整,必須保持債務人企業的繼續存續,如果企業被注銷退出市場,就不是重整而是清算。這種觀念是不符合現代重整的實質和立法本意的。我們講重整的實質作用是什么?是要挽救企業所經營的事業,是要通過企業的重整、通過資源優化配置,使重整企業的資源能夠發揮出更大的社會效益,能夠避免職工失業,維護社會穩定與和諧,而不是僅僅形式主義地維持債務人企業外殼的存續。我們要根據企業自身資源的債務情況,他的債務經營情況以及新的債務投資者對重整提出的要求來決定企業的挽救方式。所以當企業的外殼成為不利于企業事業挽救的負擔時,就需要我們對重整的方式進行創新,引入出售式重整,實際上是我國在實踐中非常重要的一項措施。
所謂出售式重整就是把企業具有獲利的營業、事業整體聯通職工出售給其他債券投資者,使這部分的營業能夠在新的企業中得到繼續的挽救,繼續的存續,而用企業營業轉讓所得和其他財產的清算所得來清償債權人,這是因為在我國的先行立法和實務工作中存在著很多與存續式重整難以回避的法律風險,在相關的法律風險在我的發言稿里面已經做了具體的分析,由于時間的關系就不在講演中一項一項列舉。但是大家一定要注意到,在實踐中,有些存續式重整由于受制于我國現行法律制度的不健全而導致困境,現在在我國已經出現了一些出售式重整的案例,并且都取得了成功,而他們的出售式重整方式的選擇,恰恰是在存續式重整沒有辦法挽救企業的情況下,不得以所做出的新的選擇。
另外,在我們的重整中還面臨一些問題,比如像重整的時間比較長,對企業來講,相應的負擔包括風險也都比較大,怎么解決這個問題呢?在國外是通過預重整制度,也就是在進入重整程序之前,先由當事人和有關債權人等利害關系人進行相應的協商,但是這個協商是建立在破產法相應的規定制度之下的,以破產法能夠接受的制度進行相應的協商,包括對當事人權益予以保障,這樣就可以使協商的成果延續到后續的重整程序中,得到固化。這樣就使前期的談判和后期的重整結合在一起,進而減少重整程序的期間,這樣就可以使企業更快更好的實現企業兼并重組和挽救的目的。
破產制度在我國是一個比較新的制度,尤其是重整制度,所以我們在企業創新的時候,也必須要考慮到企業退出機制的創新,考慮到對于企業挽救制度的創新,而這些都是我們需要在立法和執法中密切予以關注的,創新是企業也是法治完善的重要推動力,我相信經過我們中國法治論壇的推動,在企業破產重整挽救方面,在實現中央任務方面,我們都能夠在這些方面提出一些創新性的措施,謝謝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