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6-08-24 來源: 責任編輯:elite
尊敬的各位領導、各位同仁,大家好!我發言的題目是關于“非法人組織立法完善的思考和建議”。
民事主體制度是民法典最重要的組成部分,是民法典編纂及各項制度構建的基礎性制度。今年2月,全國人大法工委形成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草案征求意見稿,規定了其他組織的有關內容,在一定范圍內引起了較大爭議,甚至有否定之聲。全國人大7月公布征求意見的民法總則草案將其他組織的表述調整為非法人組織,使其他組織問題的爭論再度擴大。在此,我就非法人組織的立法完善有關問題發表如下意見和建議:
第一,關于非法人組織的獨立民事主體地位問題,我個人一直主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三元結構應是我國民事主體立法結構的最好選擇。當然,這個自然人也可以用徐國棟教授所說的公民打括號,按民法通則后面加自然人的表述方式。通過確認其他組織的獨立民事主體地位,可以為實踐中大量存在的以團體形式參與民商事活動,對社會經濟生活產生極大影響的法人之外的其他組織提供全面的制度供給。有些學者試圖以全面能力、行為能力或責任能力來否定非法人組織的主體地位,個人認為是不妥的。實際上,全面能力只是為了將法人引入民事主體的一種技術設計,行為能力僅為實現主體資格的途徑或方式。責任能力只是主體能力的一個方面,他們均非取得主體資格的條件。
此外,對于有的學者提出的應當仿效俄羅斯民法典的規定,對我國法人制度進行重構,將自然人之外的一些社會組織均歸于法人,以避免出現非法人組織這樣的法律外部觀點。個人認為這更是有失偏頗的。我國民法通則確認的法律制度是以法人為理論基礎的,獨立承擔責任是我國法人的重要特征。獨立承擔責任的法人制度對激發社會主體的創新創業活力,促進市場經濟的發展意義重大。在此背景下,如將非法人組織歸于法人,對于我國法人制度予以重構,必然導致我國即有法律體系中整個法人制度基本概念和體系的紊亂。大幅增加立法、司法、普法的成本,后果難以想象。
因而,全國人大所公布的征求意見民法總則草案在自然人、法人之外增加非法人組織一章,值得高度肯定。
第二,關于非法人組織的名稱表達問題。個人認為應當繼續沿用其他組織這一表述,關于非法人組織各國立法和學說并無統一的表達,德國法稱為無權利人社團,日本法稱為非法人的債團或財團。英國稱為非法人團體或者非法人社團。在我國1979年制定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首次使用了其他經濟組織這一主體概念,此后的經濟活動法、涉外經濟活動法也繼續使用了其他經濟組織這一概念。由于受蘇聯民法的影響,我國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則僅規定了公民、自然人(法人)這樣一種二元主體的民事主體。雖然民法通則對其他法律組織的地位沒有予以明確的規定和肯定,但其他組織并沒有因為法無確認而自行消失。在民法通則之后的改革開放和經濟發展競爭中,大量自然人、法人之外的社會團體不斷出現,并廣泛地參與各種民事活動。在此背景之下,民法通則之后的一些民事法律法規不斷地突破即有規定,從不同角度規定了其他組織的主體地位,如著作權法、民事訴訟法、擔保法、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和2015年發布的兩個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此外,其他組織這一概念在行政法、刑法、經濟法以及有關的政策文件中也被大量廣泛地使用。成為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的一個特有概念。
具不完全統計,在我國現有的法律體系中,共有71部法律、69部行政法規、63件司法解釋使用了其他組織這一概念。在此情形下,無視即有法律文本而使用非法人組織這一個過去從來沒有過的表達,只會徒增話語沖突和溝通困擾。對于民法系統的穩定性以及民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協調性帶來七大的損害。至于有的學者提出的其他組織這個概念有失嚴謹、科學的問題,個人認為其他組織和法人的上位概念均為組織,按照是否具有法人組織,將組織進一步的劃分為法人組織和其他組織。并不存在邏輯問題和體系障礙。
需要特別組織的是,其他組織雖然被大量、廣泛地使用,但各自使用的概念含義等可能也確實是不一致的,但我個人認為,對其他組織的概念、條件、類型等基本問題進行明確的回答和系統的規定,是民法典責無旁貸的義務和責任。也是民法典編纂中間應當認真解決的一個“欠賬”問題。對此,民法典不能再選擇“逃逸”。
第三,關于其他組織的類型問題,民事主體的類型與范圍從來都不是固定或一成不變的,而是不斷發展和系統開放。個人認為其他組織被確立為一種獨立類型的民事主體,并不意味著是一個筐,自然人、法人以外的其他主體都可以往里面裝,它也必須要滿足法律規定的一定條件。個人認為對其他組織的類型規定,應當采取類型列舉加規定類型,現有的民法總則草案的列舉過于簡單,其他組織的基本類型與范圍除了第91條第二款規定的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營利性法人或者非盈利法人依法設立的分支機構外,根據我國立法及社會發展的實際,至少還應列舉規定下列其他組織:一,依法成立的鄉鎮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商獨資企業;二,依法成立的業主委員會;三,經登記或批準成立的不具有法人資格的教育機構、培訓機構。四,不具有法人資格從事非營利性社會服務活動的社會組織;五,應該設立一個兜底性的條款,符合法律規定和條件的其他組織。
這就是我的報告,不對的地方請大家批評指正,謝謝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