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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08月17日 星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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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紹坤:民法總則的處理問題

時間:2016-08-24   來源:  責任編輯:elite

尊敬的各位領導、各位來賓:大家下午好!

????十分感謝大會組委會的邀請,讓我就民法典的債法體例的安排談一些看法。我的題目是民法典總則的處理問題。大家知道,民法典的編纂是一項浩大復雜的系統工程,也是一項技術性很高、很強的立法工種,因此要編纂一部體例科學、結構嚴謹、規范合理,具有中國特色,體現時代精神的民法典,就必須要按照體系化的思維方式、科學合理的設計民法典的體例及各項具體制度的體系安排。

  按照關于民法總則草案的說明,民法典的篇章結構被確定為總分結構,分成五編:合同編、物權編、侵權責任編、婚姻家庭編、繼承編。從體例設計來看,立法者目前并沒有考慮在民法的分則部分設立債法總則編,而是將傳統民法上的兩大債法核心制度:合同編和侵權責任編并列,這種缺失了“債總”的總分結構是否科學合理?這個問題在理論界的爭議相當大。但是,主流觀點認為,我國民法典應當設置債法總則編。

  我個人認為,從應然的角度講,或者說從形式理性的體系合理性角度講,我國民法典應當設置債法編,并在債法編的體例結構上采取總-分結構,設置債法總則。按照提取公因式的法律構造技術,把債法的一般問題規定于債總部分。當然,基于現代侵權責任法的發展趨勢,且因責任不能完全歸屬于債的緣由,侵權責任應當從債法中獨立出來,單獨成編,不宜再設計為債法分編的內容。理由主要有這幾個:

  第一,不設置債法總則無法保證民法典體系的嚴謹性。在民法理論上,物權與債權的界分已是理論共識,也是大陸法系國家民法典通常采取的結構模式。盡管我國未來民法典將侵權責任單獨成編,但是也不能完全否定侵權責任中的一些規則具有債的屬性,如過失相抵、損益相抵等等。這兩個規則也適用于合同法,如果不設置債法總則,類似這樣的規則就要在合同編及侵權責任編分別規定,這既不利于條文的簡約化,也有損于民法典的嚴謹性,更不符合立法技術的要求。

  第二,不設置債法總則無法實現民法與商法的有效銜接。債法制度不僅體現于傳統的民法當中,在商法當中也有大量的體現,比如說公司法當中的公司債、破產法中的破產債權、票據法中的票據債權債務等等。無論我國未來民法典是采取民商分立還是民商合一的情況。如果在民法典當中不設置債法總則,上述這些商法規則就缺乏了合同的制度基礎,處理起來就失去根據。在民法典當中不設置債法總則的情況下,各個單行的商法勢必要把這些債法的規則做出詳細具體的規定。這樣做顯然是不符合立法技術要求的,也根本是無法實現的。所以,只有設置了債法總則,才能有效實現民法與商法的有效銜接。

  第三,合同總則不能代替債法總則。有一些學者主張在民法典當中有了合同法總則,就沒有必要再規定債法總則。我認為,盡管合同總則與債法總則在內容上有很多是相同的,而且兩者的關系十分密切,但,合同總則不能完全取代債法總則。因為在除了合同債之外還有其他的債,比如說不當得利之債、無因管理之債等等。如果民法典分別設置債法總則與合同總則,就可以充分發揮它們各自的功能,使債法總則起到統領所有債法規則的作用。

  第四,目前的《民法總則草案》明確提出了債權的概念,并規定了債權的發生原因,如果不設置債法總則,這些債的發生原因就無法在具體的制度上得到落實。盡管現在的《民法總則草案》規定了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但是這兩個龐大的制度僅一個條文是無法滿足需求的。既使按照現在的做法,勉強在《民法總則》當中規定,顯然也不符合民法典立法技術的要求。因為民法總則是通過提取公因式的方式,從分則當中抽象出來的共同規則,而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單方允諾等等,并不具備在總則當中規定的屬性。所以,如果在總則當中規定,顯然是不倫不類。

  目前,按照關于民法總則(草案)的說明,我國未來的民法典在債法體例的設置上,很可能會采取缺省了“債總”的結構模式。因此,學界主流觀點未必能上升為真正的立法,這就促使我們不得不思考另外一個問題:在未來民法典不設債總的情況下,有關一般債法的內容應當如何體系化地融入民法總則和分則各編當中?

  對此,我提一個建議:把我們目前準備起草的合同編改為債與合同編,下設四個分編,一個是一般債法的規定,相當于大陸國家民法典的債法總則;二是合同編,分設總則與分則兩部分;三是不當得利編;四是無因管理編。

  以上是我報告的內容,不當之處請批評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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