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8-07-12 來源: 責任編輯:fml
問候在座各位領導、各位學術精英、各位同仁。很榮幸能夠連續兩年站在這么高的法學研討殿堂上作發言交流,在這里也對組委會的辛苦付出表示由衷感謝。
我匯報的題目是《“楓橋經驗”視野下被害人影響陳述制度》。被害人影響陳述在域外法務中已經是很成熟的一項制度了,它在撫慰被害人情緒,加強當事人雙方溝通,修復破損的社會關系,幫助司法官精確量刑方面起了很大的作用。我國雖沒有就被害人影響陳述做出專門的規定,但是《刑訴法》、《刑訴法司法解釋》、《量刑程序意見》等一干法律中還是能找尋到有關被害人影響陳述只鱗片爪的文本內容,而在實務中,被害人影響陳述更是大量出現于各級刑事案件的庭審中,如何通過楓橋經驗的精神意涵來改進被害人影響陳述存在的實務問題,引導這一制度在修復社會關系方面發揮更大作用,正是本文的寫作目的所在。先來談談被害人影響陳述制度在我國面臨的兩大實務難題。
首先是預期功能反轉。被害人影響陳述制度預期的功能之一在于能夠為當事人雙方提供溝通交流的機會,讓被告更深刻地認識到其行為的性質及造成的傷害,更好得實現雙方的調解以及被告人的自身修復。然而現實情況是,在訴前階段已經與被告人達成諒解的被害人幾乎都因為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不會再次出庭陳述,幾乎所有出庭進行陳述的被害人,都是在庭審前與被告人一方調解未果的情況。他們往往因此覺得自己被侮辱和忽視而感到無比憤怒,從而在庭審當天將被害人影響陳述環節變成了宣泄其憤怒和不滿的場所,而被告人在訴前希望達成諒解的愿望破滅,庭審又遭到被害人強烈攻擊的情況下,往往也會激發逆反心理,變得更為強硬,如此惡性循環之下,影響陳述環節反而成為二次激化矛盾的場所,與制度的功能預設背道而馳。
其次是量刑建議功效不彰。在實施被害人影響較為成熟的國家,都十分重視被害人影響陳述的量刑輔助作用。美國的刑事被害人特別工作組就認為:“在不了解犯罪行為究竟對被害人造成何種影響的情況下,即使是最優秀的法官也不能準確地判斷被告人應受到何種懲罰?!蔽覈鴮崉罩袆t難見此間功效。一方面,是由于現有法律文本對于陳述的主體、形式、內容等缺乏統一和細致的規定,導致大部分量刑主張不僅粗糙而且缺乏規范,往往是“要求重判”“嚴懲”“建議立即死刑”等不值參考的概括性建議,影響有限。另一方面,筆者對所在的兩個縣區承擔刑事審判職能的法官做了簡單問卷,發現對于大部分基層法官而言,被害人量刑建議最大的功用在于讓法官明白其對量刑的期待值和情緒狀態,從而有效評估最終判決可能導致的信訪風險,做好相關應對預案,帶有一種本能的排斥態度,這也限制了被害人影響性陳述制度推動量刑精準化的功用。
造成上述實務狀況的因素有很多,我認為最深層次的因素還是目前刑事庭審模式對于被害人參與訴訟的忽略和排斥。在目前一直提倡的等腰三角形訴訟結構下,并沒有被害人獨立參與訴訟的設計,當其作為一個提供案件信息的工具而被三角中的任意一極利用時,其并沒有破壞這個結構,故而是較為受歡迎的。而其一旦獨立發表意見、看法,陳述痛苦和影響時,就有可能因為破壞職業司法官,包括法官和公訴人在內,對于庭審過程的掌控和維護三角結構穩定的努力,而同時受到三者的排斥。就像一名臺灣檢察官所言:“作為一個案件信息的提供者,被害人是受歡迎的,但作為一個痛苦的陳述者,他就沒那么招人喜歡了”??梢哉f,現有刑事訴訟結構下對于被害人權益的忽視問題及對其主動、獨立參與訴訟的排斥問題不得到根本解決,被害人影響陳述的功能效用就沒法正常發揮出來。
對此,我想從吸收借鑒楓橋經驗的角度出發,談一些完善我國被害人影響陳述制度的構想
首先應以楓橋經驗為指導,完善被害人影響陳述制度的規則和文本設置。
一是制度的適用案件范圍。在不限范圍的大前提下,應更關注暴力犯罪、性犯罪等被害人權益受損最為嚴重、矛盾最為激化的案件類型,從而合理分配優先的司法資源。尤其對受到嚴重精神損害的被害人,由于其難以通過附帶民事訴訟獲得補償的,被告人等主體對于精神受損的影響和危害又沒有一個直觀認識,則更需引導被害人強化在陳述環節的表現,具象化其所思所想,促成雙方的溝通和理解,踐行楓橋經驗以說理化解糾紛矛盾的主旨內涵。
二是陳述內容。典型的被害人影響陳述包括犯罪對被害人身體、經濟和精神方面產生的影響以及與此相關的其他信息。如身體傷害的治療時長和延展治療方案,生理機能損傷對生活工作學習的負面影響,心理健康和人際關系因為犯罪行為受到無形改變等等。值得參考的是蘇格蘭政府在其官方施行的被害人陳述計劃(victimstatementscheme)中直接列明了陳述提綱范本。從化解矛盾的角度出發,被害人還可以就庭前雙方的諒解協商過程以及受賠償情況進行陳述,對于案發后始終被采取拘留強制措施的被告人而言,讓其了解到自己家人或親屬為了化解矛盾所付出的努力以及被害人因此表達出的諒解善意,對于其認識錯誤、深刻反省,達成雙方內心深處真正和解是大有裨益的。
三是陳述的交流。從楓橋經驗“溝通說理”的角度出發,應給予被告人回應溝通的權利,防止陳述淪為被害人的自說自話;從“矛盾化解”的角度出發,回應應有限度,防止陳述環節成為新的辯論場,激化矛盾?;诖?,筆者建議在被害人陳述完畢以后,應允許被告人對陳述發表質證意見,但必須禁止辯方就陳述進行交叉詢問。
四是陳述的禁止。從楓橋經驗人本主義的角度出發,被害人影響陳述系以破除被害人長期作為查清犯罪事實“工具”的現象為目的而設置的,應要求陳述中不得含有關于犯罪發生、經過中的情節、細節等案件事實的內容。這些內容應在被害人作為證人提供當庭證言時提供,而非在影響陳述環節提供。此外,從化解矛盾的角度出發,那些侮辱性的語句,對于被告人品格的隨意論斷,犯罪行為對被害人及其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主體的影響,行為的社會評價和效果等,都應禁止出現于陳述之中。這些內容皆非被害人親身體驗,極其容易刻意臆造或者在被害人不知覺的情況下被無限夸大,而且容易激化雙方矛盾,違背制度初衷。
其次,檢法部門應充分履職,強化被害人陳述制度的效用。
一是檢察機關應在庭審前銜接段加強陳述引導工作
檢察院起訴后,法院開庭前的這段銜接空白期內,檢察官應繼續保持與被害人的溝通。對于已經成功達成和解而放棄提起附民訴狀的被害人,檢察官應積極鼓勵被害人參與庭審,在陳述階段更好地敘述和解過程、表達和解意愿,達成關系的真實修復;對于沒能達成和解的被害人,檢察官也不能有“已盡力”的錯誤思想,而應在銜接段繼續組織社會力量參與到矛盾化解中,盡量消解被害人參與陳述時的負面情緒,并引導和說服被害人以更為理性的態度組織陳述內容,減少陳述環節的負能量累積,讓法庭、被告人、旁聽群眾在陳述階段聽到被害人更為真實的感受、更為理性的訴求和更為妥適的(量刑)建議。
二是法院應重視被害人的量刑建議,在法律文書中對其進行回應和釋明
雖然《量刑程序意見》第16條明確規定了審判人員在裁判文書中應對被害人的陳述意見做出明確回應的職責,但司法實踐中,法官在判決書等法律文書中公開回應被害人訴求及量刑建議并進行心證說明的場合仍然是極為罕見的。這其實也是對楓橋經驗中“溝通說理”精神的悖反。這種對被害人訴求有意無意的忽視,淺層面將導致被害人缺乏參與訴訟發表陳述的積極性和動力,深層面將在被害人心中種下“被忽視”“被遺忘”的種子,累積負面情緒,增大矛盾激化的概率。我認為法官在法律文書的裁判說理部分,應有針對性地對被害人影響陳述的內容進行總結和分析,展示犯罪行為對被害人的真實影響,并認真解釋這些影響對于法官在決定量刑時是如何發揮作用的,以及最終量刑是基于包括上述影響在內的哪些要素確定的,為何被害人的量刑建議不被采納或部分采納等等。唯有如此,才能使得被害人真切得感受到參與影響陳述的意義所在,體會到司法部門與其交流、說理的誠意,達到緩解矛盾的制度效用。
以上是我的匯報,不足之處請大家批評指正,謝謝大家!